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旭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
24、1937、2491、3038、3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本票11紙(票號分別為100011、767429、767443、767444、629352、629357、0000000、0000000、629358、0000000、629361),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具被告供訴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春旭前因重利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24、1937、2491、3038、3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惟扣案之本票11紙,分別係由 王勝平 、 李麗雀 、 段青玄 、 簡信忠 、 李月娘 、 黃子安 (2張)、 劉淑娟 (2張)、 沈睿騰 及沈瑀締所開立,被告自承上開本票均係客戶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供伊質押(見警9216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字第1024號卷第20頁,偵字第1937號卷第14頁),顯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嗣後依約定還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又上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法定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開本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