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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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峻瑋受刑人曾鴻凱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峻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峻瑋因受刑人曾鴻凱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68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3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該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所合法傳喚,併依具保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未見受刑人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聲請人並再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拘提無著;聲請人再依具保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仍未於聲請人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8日投檢蘭明104執助321字第1635
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