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聲請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負有消費者債務為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然並未提出近3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文件,且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尚有凱基商業銀行之記載,故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8日命其就前揭事項為補正,然其逾期未為補正,揆以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