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優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優美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61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提起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4年10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及10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受理等情,有案件查詢清單、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顯於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即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不應准許聲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聲請保全處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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