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善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善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協商程序開庭時已陳述吸食安非他命之動機與原因,且被告同意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提出之協商程序判決,是希望法官能給予被告1個合情合理的判決,然而當被告接獲本案判決書時,始發現本案判決為不合情理之判決,蓋因被告於另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亦為自首案件卻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9月,為何同樣的自首案件卻為不同之判決,故被告認為本案10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為不合情理之判決,亦未按照協商程序中被告之要求,考量被告係自首應減輕刑度,是請重開辯論庭以保障被告權利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主動表示認罪,嗣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乃聲請改行認罪協商程式,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同意願受之科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之刑度、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除當場表示對法院上開告知罪名、法定刑及權利等均瞭解外,並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且同意檢察官提出之刑度及其他協定內容,復表示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法院乃依協商之結果,認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由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等情,有原審法院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8、53-55頁)。經核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自不得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