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于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于翔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淨重肆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2.46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4.47公克」;關於前科部分補充「金于翔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竊盜部分宣告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編號㈢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1年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21日;㈤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95年度易緝字第132號、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判決5月、8月及4月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號、96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及96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9月確定;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2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96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㈨嗣編號㈡至㈦共11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告行二分之一,其中編號
㈡、㈢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㈤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㈦共3罪,定應執行有徒刑11月確定,經減刑行後,上開編號㈠至㈣案件殘刑1年
9月又21日,更為有期徒刑10月6日,編號㈦、㈧案件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㈩再於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編號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9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7行刪除關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金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對社會之危害有限,且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淨重4.52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4.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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