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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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矢口否認恐嚇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之故,始犯下本件2罪,犯罪動機至非兇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犯傷害犯行,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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