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陳雅寧 被告 黃得福
李淑貞 潘泰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得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渠等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46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雖被告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僅為67平方公尺,而被告佔用土地部分根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分別為黃得福66.18平方公尺、李淑貞68.51平方公尺、潘泰江68.51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應僅為6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2,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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