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母親丙○○
借款而簽發票據,惟屆期經原告屢向被告追償,被告均拒絕
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否認與丙○○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是本件究竟有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金額為何,屬於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
,且為兩造間攻擊及防禦之範疇,是原告除依票據關係請求
系爭票據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外,並追加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為本件訴之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票票款250萬元,嗣於99年1月19日具狀併主張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50萬元,已
非單純因票據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且其金額已逾50萬元,
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
對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4月13日持發票日期84年4
月13日、金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NO523005號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母親丙○○借款250萬元,
然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後原告之母將此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爰以99年1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就丙○○就借款金額之交付,有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明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
,爰依據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五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4月13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原告於98年9月30日才向鈞院遞狀請求給付票款
,顯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本於
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於84年間在年籍不詳綽號「 曾仔 」,在彰化
縣員林、社頭一帶經營之流動賭場賭輸時,依「曾仔」之要
求所簽發,並非向原告母親丙○○借款時所簽發。另被告雖
於庭訊時承認2、3年前願意拿土地抵償欠款,然被告僅承認
該筆欠款為賭債,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借款,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為消費性借款,自應就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住居南投數十年,為一普通家庭,平日用油在住家附近
購買即可,無遠赴丙○○在員林開設之油行購買之必要,原
告所稱被告因購油而認識,顯與事實不符。又丙○○先稱被
告借款之目的為蓋房子,後又稱被告借款之目的在還銀行貸
款,前後所述不一。證人乙○○證述當日有看到被告拿一張
票給丙○○,並稱有看到丙○○拿現金給被告,並未約定利
息,但會補貼一點,此與丙○○之證述亦不相符。
㈣丙○○就借款之來源稱係於84年4月13日分批從台灣銀行員
林分行提領,而依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所示
丙○○於84年4月13日前現金結餘最多僅有55萬7千多元,自
不可能提領250萬元借貸與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對
於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自發票日即84年
4月13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原告遲至98年9月30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章及查詢表在卷足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
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
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
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母親丙○○借款,而簽發系爭
本票予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即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以要清償銀行貸款
為由向伊借款,並答應以再向銀行借得的更大筆款項來清
償,並約定一個月清償,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只說會包
紅包。而證人乙○○證稱:十多年前,多次見被告於丙○
○員林浮圳路開設之油行,最後一次曾目睹被告向丙○○
借錢,當日好像借給被告兩百多萬,以現金支付,當日被
告並拿一張票,併約定最慢一個月清償等語。惟本件原告
所稱借款金額達250萬元,借貸之雙方竟未約定利息,原
貸與人丙○○復未要求擔保,僅以一張本票為憑,已與常
理有違。而證人乙○○為原告之親戚,並曾陪同丙○○追
償此欠款等情,亦為其自承在卷,則以證人乙○○與原告
復有特殊之親誼關係,在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得證明交付借
款之情形下,實難僅以證人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原告就其母親丙○○將借款交付被告之金錢來源雖提出
丙○○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並陳述
丙○○於84年3月22日提領200萬、同年3月23日提領180萬
、同年4月7日提領50萬、同年4月13日提領20萬元,並將
提領之放在家中,而於84年4月13日交付被告,然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稱84年4月13日提領20萬元部份,依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摘要所示,該筆款項為轉帳,已難認
與原告所稱交付借款有何關聯。再原告所稱84年3月22日
、同年3月23日之兩筆合計380萬元之現金提領,其提領日
期距原告所稱交付借款日期84年4月13日均逾20日以上,
且提款金額遠超過其所稱被告借款之金額,其提款之用途
是否確係供交付被告借款之用,並不能據此即得以證明。
,況依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所示,丙○○使用該帳
戶交易紀錄頻繁,資金之提領並無不便,丙○○稱於借款
日前3周即陸續提領,而將數額龐大之現金置於家中準備
交付被告,更與常情相違。故依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存款交
易資料實難認定丙○○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丙○○與被告間,有其主張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票據及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從
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前五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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