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3300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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