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住桃園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惠珍 (即正卡人)於民國90年8月14日向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
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被告
丙○○○為附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8月14日發卡起至99年1月27
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2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471,551元(內含消費本金276,920元、利息
194,631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76,920元自99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附卡持有人其依據會員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此外,
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
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原則
上得讓與第三人。本件信用卡債權既不具專屬性,且非禁止
讓與之權利,台新銀行將之讓與原告,於法堪認有據,亦不
因被告不同意債權讓與即解免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元(第
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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