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萬元,由被告提出其本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4年9月18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
予原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