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5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附表編號6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7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詐欺等7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減刑結果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6之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減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