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啟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故宮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貿然超速前行,適告訴人 葉智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沿故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自上開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起駛,見狀閃避不及,旋遭被告黃文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擦撞,致告訴人葉智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左側胸部挫傷併第2、3、4、6、7、8根肋骨骨折、輕度血胸、腦震盪及白血球增多疑病毒性腸胃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文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智淳告訴被告黃文啟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文啟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黃文啟履約完畢後,告訴人葉智淳於105年3月30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黃文啟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 書立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