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詩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7月18日111年度壢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詩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詩皓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前即已將和解金匯給告訴人,之前沒有給付是因為家裡有事情,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譚思穎 間之情感問題,進而無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輸入告訴人之帳號,並變更告訴人之遊戲暱稱,甚至傳送上開訊息,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上開網際網路之傳遞影響遠超過街談巷議,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卻恣意未履行該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本件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參,被告因情感因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動機尚屬單純,未為其他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惡性不深,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雖因疫情致經濟窘迫而未能如期給付,惟被告現已依調解條件全部給付,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不計前嫌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之前開說明,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心智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以兼顧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調解條件1譚思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分6期,每期給付11,000元,自111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皓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2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2.第7行「將帳戶可共聞共見之公開暱稱更改為「我是公車,要上我嗎」」應更正為「將帳戶可共聞共見之公開暱稱變更為「我是公車,要上我嗎」,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3.第8行「再隨機傳送訊息「上車嗎老鐵」等性暗示文字供平台內之不特定人觀覽」應更正為「再隨機接續傳送訊息「上車嗎老鐵」等性暗示文字供平台內之不特定人觀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黃詩皓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者,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之身分、操守、職業、專業能力等人格價值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已超越社會日常生活中容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之合理範圍,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本件被告黃詩皓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未徵得告訴人譚思穎之同意,輸入告訴人網路遊戲平台「Steam」之帳號,並將告訴人之暱稱更改為「我是公車,要上我嗎」,並以該帳號隨機傳送「上車嗎老鐵」等訊息予不特定之人,被告上開舉止,自讓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告訴人之帳號暱稱,並讓不特定人得以知悉上開訊息內容,自已屬散布行為;再者,無論被告所更改告訴人之帳號暱稱或者傳送之訊息內容,皆係指涉告訴人有私德不彰之情事,屬於對告訴人之品格感情、貞操等特定事件負面具體指摘,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遭受嚴重損抑,顯然超越告訴人可合理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9條之條文,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被告變更告訴人之遊戲平台「Steam」帳號暱稱之犯行,且本院於調查程序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01號卷第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
1.被告透過其更改告訴人之遊戲平台暱稱,隨機傳送「上車嗎老鐵」等訊息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顯係基於單一加重誹謗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乃係為了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進而輸入告訴人之遊戲平台帳號,並變更告訴人帳號暱稱,甚至以告訴人之帳號傳送上開訊息予不特定之人,被告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有實行之部分合致,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情感問題,進而無故以上開方式輸入告訴人之帳號,並變更告訴人之遊戲暱稱,甚至傳送上開訊息,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上開網際網路之傳遞影響遠超過街談巷議,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傷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卻恣意未履行該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1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輸入告訴人帳號、變更告訴人帳號暱稱,及傳送上開誹謗告訴人文字之電子產品,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電子產品(無論係行動電話或電腦)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調解條件1譚思穎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分6期,每期給付11,000元,自111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17號被告黃詩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皓與譚思穎前為網路認識之朋友。黃詩皓因與譚思穎有感情糾紛而心聲怨懟,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利用譚思穎於同年1、2月間提供之帳號及密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帳號及密碼,登錄網路遊戲平台「Steam」之帳號「ALICEBB」,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將帳戶可共聞共見之公開暱稱更改為「我是公車,要上我嗎」,再隨機傳送訊息「上車嗎老鐵」等性暗示文字供平台內之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侵入他人之電腦,並藉此誹謗譚思穎為個人生活不檢點之人,足以毀損譚思穎之名譽,並生損害於譚思穎。嗣譚思穎發現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譚思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遊戲平台擷取畫面及查獲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