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珍犯媒介買賣彩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泰國彩券參拾張、未開封泰國彩券參包、泰國彩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查被告販賣之泰國彩券,係由泰國彩券局發行,定期開獎並給予中獎者一定獎金,自屬刑法第269條第1項所稱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彩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9條第
2項之媒介買賣彩票罪。爰審酌被告私自販售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泰國彩券,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雜貨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已開封泰國彩券30張、未開封泰國彩券3包(共15張)、泰國彩報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媒介買賣彩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販賣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之彩票,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9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