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暐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109年11月中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意外摔車,需開刀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希望改判緩刑或勞動服務,從輕量刑。另告訴人只是牙套鬆脫,不是牙齒受損,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牙齒受傷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7頁)。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上訴人即被告固然主張其在109年11月中因行車事故須休養無法工作,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佑民醫院診斷書,其上記載上訴人110年3月22日出院,須休養3月(見本院卷第13頁),自上訴人休養期滿起至本院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數月之期間,期間上訴人除表示有機會與告訴人在民事庭和解外,均未提出任何已具體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間有何賠償協議之事證,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自難認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改判勞動服務等情,因原審判決之刑度本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則是否能易服社會勞動,為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決定權限,非上訴審法院所能處理,上訴人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六顆牙齒受損」(見偵卷第27頁)之傷勢並不實在等情。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本案事故發生後之病歷資料,於109年4月23日告訴人至該院急診時,確實有記載因「牙齒斷裂」而會診牙醫部醫師之記錄(見本院卷第93、9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亦記載消防人員到場時,告訴人有陳述「牙齒斷裂」之傷勢(見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在急診後,於109年4月30日也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額面外科,就「裂齒」傷勢就醫就診之記錄。綜上,告訴人所受「六顆牙齒受損」之傷勢,為與上訴人車禍事故所造成,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告訴人只有牙套受損,核與告訴人之就醫就診資料不符,自無從推翻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