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得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疏未注意負責搬運米酒之工人 林承賢
站在棧板旁尚未離開,導致林承賢之右腳遭現場之輸送帶及由該堆高機搬運中之棧板夾傷」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以堆高機搬運之米酒紙箱(其內裝有6公升之米酒2瓶)不慎掉落壓砸至林承賢之右腳」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林得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證明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8頁)。
然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及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林承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頁)等情,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
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有出資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93號被告林得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酒廠」之員工。林得源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酒廠內駕駛堆高機欲搬運放置於棧板上之米酒時,疏未注意負責搬運米酒之工人林承賢仍站在棧板旁尚未離開,導致林承賢之右腳遭現場之輸送帶及由該堆高機搬運中之棧板夾傷,而受有右側足部第2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得源於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林煥洲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腳部照片3張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