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被告自述目前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0811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欲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以恩 之機車前去唱歌,欠缺安全帽戴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戴用。嗣經乙○○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以恩、少年蕭○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