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清賢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繼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柳陽東街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P49至55、P91至92、本院卷P51),且有110年9月20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速偵卷P47、P63、P65、P67、P6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104年、10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上述2罪均已執畢)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身心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P52)暨本案情節、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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