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99年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以程序上駁回確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