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復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願到庭,而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輕;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法治教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陳相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由對 吳建興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8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相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①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吳建興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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