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豆營養棒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有志於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蔡惠玲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大豆營養棒1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3號被告王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許,在蔡惠玲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泰林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大豆營養棒1條(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匿在右邊口袋,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大豆營養棒放置右邊口袋後離去,返家後已經將之食用完畢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大豆營養棒後放置其右邊口袋,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之事實。㈢現場監視器截取、比對照片共9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大豆營養棒,僅結帳科學麵1包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潘鈺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