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1號被告黃天賞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米豐盈洗髮精、生薑蘋果洗髮精、施巴潔膚皂3入裝各1個(價值新臺幣1447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包內。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俊男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結帳其他商品之發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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