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竣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竣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康竣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雖有持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被告康竣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竣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偵辦其他案件,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1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竣程之自白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30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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