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557號

原告 黃美仁

被告 鄒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送達原告(由管理委員會代收,當時原告尚未入監),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以相同事由提出訴訟(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本有重複起訴之嫌,然於本件經駁回後,即無重複起訴問題,且該案原告已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本院就該案將依法審理,並已定於111年10月20日行審理程序,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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