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抗告人 林正烽 (原名 林正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抗告人林正烽(原名林正宗)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其郵局存摺節本影本,主張與卷內監聽譯文一併觀察、判斷,顯示證人 廖茗 正(按係抗告人之妹婿,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購毒者)係單純與我相約見面、處理修車之爭議,該監聽譯文自不得作為認定我有「以毒抵債」事實的補強證據;又我是因檢察官當庭聲請羈押,為擔心遭羈押,才迫於壓力而認罪,所為自白當不具任意性;況 廖茗正 業於原審證稱並無「以毒抵債」乙事,綜上足認我應受無罪判決,而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於民國105年4月6日16時22分之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茗正,以抵償對廖茗正之舊債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在第一審中,坦承上情的自白;廖茗正於偵查中,指述當日確實自抗告人處獲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對於抗告人的3千元債權,抵銷價金等語的證言;且有彼等交易毒品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廖茗正確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此次復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可參;另有查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含SIM卡)足以佐證。
㈡抗告人既於第一審中,坦承犯行,且辯護人當時在場,並僅
以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辯護(無自白任意性或真實性爭議);抗告人嗣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內,亦僅表明就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服,而未言及其他,仍未對其先前自白任意性等有所抗辯,足見其於第一審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復觀諸抗告人係40餘歲成年人,具相當社會歷練,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非無法庭活動經驗,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當無不知後果之理;何況抗告人對於其積欠廖茗正3千元債務,於上揭時間見面後,談論彼等間債權債務問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茗正等詳情,迭據抗告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供認在卷,核與廖茗正上揭所述相符。是抗告人以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
㈢依原確定判決所示105年4月6日16時18分6秒許的通話內
容,係抗告人「主動」撥打電話給廖茗正相約見面,並非如抗告人所謂係廖茗正主動求見;而依抗告人所提出的郵局存摺節本影本所載內容,僅足證明該存摺帳戶於105年4月12日有代收票據1萬2千元乙事,尚無法證明原因為何,則該代收之票據,是否確如抗告人所指因修車爭議退款而開立,並非無疑。
㈣廖茗正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抗告人當天開口借錢,我
覺得很煩,叫抗告人乾脆拿毒品來抵債,不要再借錢了等語;而抗告人確有於當日向人借錢,因借款不成,於當晚主動發簡訊向綽號「阿富」之友人表示抱歉,且此簡訊內容,並未經提示給廖茗正觀看,則廖茗正在不知有上開簡訊內容之情形下,仍主動指證抗告人欲先向其借款,後拿毒品抵償舊債之過程,對照與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㈤廖茗正雖於原審改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叫抗告人拿毒品抵償
舊債乙情,是係其虛捏云云,不僅與其偵查中之上揭證述不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之詞,並不可採。
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廖
茗正所證前後有出入部分詳予剖析,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的郵局存摺節本影本
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而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之詮釋,難認係首揭法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比對105年4月6日14時38分、16時18、22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客觀上即可明瞭係抗告人要找廖茗正的舅舅處理修車爭議,且抗告人確實有為此事與廖茗正相約見面,完全無法證明雙方是從事毒品交易,更無法看出抗告人欲向廖茗正借款;而上揭郵局存摺節本影本,亦可證明抗告人於同年4月12日有收受廖茗正的舅舅所開立1萬2千元票據乙事,則抗告人與廖茗正究係為修車爭議,抑或借款或交易毒品而相約見面,尚有疑義,實有待開啟再審程序,調查該存摺所載代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方能釐清真相。
㈡廖茗正已於原審明確證述抗告人並無以毒品抵銷債務乙事,
且抗告人傳給「阿富」友人之簡訊,內容是:「朋友說他自己因要繳什麼款金的!正缺周轉!..」並未明確指出該朋友即是廖茗正;又縱廖茗正於偵查中,所言:「林正烽跟我借錢、還錢,我覺得很煩,我跟林正烽說拿安非他命來抵債,林正烽只有拿過1次安非他命來抵債」等語為真,廖茗正是拒絕抗告人借款,核與抗告人是否拿毒品抵償過去債務,並無必然關聯,則抗告人所傳上揭簡訊內容指稱的朋友是否係指廖茗正,確屬可疑,原裁定以何理由認定該簡訊與廖茗正之警、偵訊內容為真、廖茗正於原審之證詞為假?並未說明,逕以廖茗正於原審之證詞與簡訊內容不符,認為無法採信,進而以廖茗正於警、偵訊之不實筆錄,作為不利於抗告人的證據,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的要求,自有不當。
五、惟查: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的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的要求相違。因之,再審聲請程序,屬於裁定程序,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的言詞辯論;除非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者」,才要調查事實,乃係例外(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是在聲請再審程序,法院是否開庭調查,係賦與法官基於案件具體情況而為裁量,此屬「司法裁量」權限。而此項裁量權的行使,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的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綜合上揭各情,判斷結果,認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門檻。依照前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