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訴人乙○○
謝來燕 被上訴人甲○○
丙○○ 謝金玉 段紀麗 王瑞鴻 黃麗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訴人乙○○、謝來燕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乙○○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謝來燕,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謝來燕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邀伊等參加以謝來燕為會首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已得標會員每月應繳二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標金後之餘額,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有會員二十三人。上訴人二人輪替主持開標,並以冒稱得標者之方式行詐,使尚屬活會之伊等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竟宣告倒會,伊等所付會款除黃麗華為十九期外,其餘各為十八期,連同每月應得之標金,均屬伊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麗華三十八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三十六萬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甲○○另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互助會係由謝來燕召集,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謝來燕亦以:伊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謝來燕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共同連續詐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乙○○空言否認有與謝來燕共同行詐,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黃麗華三十八萬元及其餘被上訴人各三十六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被上訴人前述聲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實際上受有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果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自非無疑。次查依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謝來燕共有二十三人,似僅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鏡仁 尚未得標。倘其他會員之得標,係屬真實,上訴人既無冒標行為,其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能否認係詐欺,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被上訴人所繳之此部分會款,亦待研求。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