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01號抗告人 謝青池
謝榮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三連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訴請相對人將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102年期公告現值分別為16萬2,375元及17萬4,694元,依此計算土地之價值為2,645萬4,936元;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8萬5,000元,合計為2,683萬9,936元。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012萬6,186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3萬9,93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於105年6月27日經拍賣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1億3,129萬元,經分配後尚餘本金377萬1,888元未清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7萬1,888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