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上訴人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支票之塗改處所蓋代表人鐘國彰印文固屬偽造,惟該偽造印文與留存被上訴人處印鑑章印文之差異,難以肉眼辨識,須具鑑定專業學識經驗及技術,並比對印鑑章之實物始得判斷,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系爭支票提示時,業依作業程序比對,雖未查覺偽造,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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