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乙○○被告和怡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陳文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據同法第20條、第12條、第1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怡達企業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2紙且經被告陳文樑(即 陳力維 )背書以為擔保,乃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和怡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縣板橋巿,被告陳文樑之住所則在臺中巿,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上開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巿文心路4段303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和怡達企業有限公司向渠借款之同時所簽發,以作為日後清償之擔保,則被告和怡達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既併簽發載明前述付款地之支票以為擔保,自有以該地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履行地之意,此亦經原告同意而收受支票,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經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巿文心路4段303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由兩造間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兩造間訟爭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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