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 宋春梅 被上訴人實踐大學高雄校區法定代理人 謝孟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旗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經本院拍定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297-9、297-29及297-3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圍牆、鋪設柏油道路及其下埋設管路、種植樹木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為此,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及地下管路,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自106年5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路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自106年5月3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賠償金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所存之柏油道路(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道路),樹木廊帶(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樹木廊帶)均非伊所開闢,系爭道路存在年代久遠,自始即供內南里里民聯外交通使用,並非伊所有,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無理由。伊通行系爭道路,係因公法上反射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需支付對價。另上訴人請求伊於系爭土地埋設之電線、電信線等管線部分,因該部分管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鋪設,並非伊所為,伊並無拆除權限,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間認定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排放雨水及民生汙水使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請求拆除,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澄枝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伊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並供師生及附近居民通行使用之事實近30年,是上訴人應受前手林澄枝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C部分樹木廊帶,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408096711號函許可之「實踐大學高雄分部擴校案開發計畫書」,已記載「聯外道路由學校自行建設,並已取得延線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十二」,且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圖5-4-3新拓道路經過地號均有包括297-4地號土地,足認系爭道路是被上訴人所開發,系爭樹木廊帶之樹木亦是被上訴人所栽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C部分樹木廊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復補稱:縱使上開附件十二之同意書中,列有非聯外道路沿線土地地號,僅係因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名下土地列於同一張同意書所致,非指同意書上所列土地即為所謂聯外道路沿線土地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C部分樹木廊帶之系爭土地(下稱B部分、C部分土地),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C部分樹木廊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剷除樹木等地上作物及拆除柏油路面等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需對該等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是其除去請求權之相對人自需係有處分權之人。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道路非其所舖設、系爭樹木廊帶非
其所種植,其無處分權,亦非B部分土地、C部分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內門區公所(下稱內門區公所)107年12月20日函文稱:「...台三線連接貴校區(被上訴人)到高135線道路,係為82年由本○○○鄉○○○○○道路開闢之產業道路,另台三線至貴校區路面AC鋪設及道路兩旁桃花心木皆由本所辦理鋪設及種植,至於○○區○○○○○道路段應屬旗山區公所權管...」等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4頁),再經本院函詢內門區公所關於107年10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C部分樹木廊帶是否為其所鋪設及種植,而內門區公所以108年5月28日高市內區農建字第10830560600號函復本院稱:(原判決附圖)B、C兩部分係為82年度本所新闢產業道路同時間種植桃花心木,該條道路於舖設前是供公眾通行,為改善既有泥土路面並連接現有高135區道所舖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參諸B部分柏油道路,位於被上訴人校區之外,該整條道路北連結台3線省道,南連接高135縣道,公眾均得通行使用,且其上劃設分向白色虛線、黃色實線,而C部分為道路旁之行道樹,種植於水泥基座墊高之安全島上,沿線並均有設置路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7頁),是由上可認系爭道路確為內門區公所所舖設、系爭樹木廊帶亦為其所種植等情,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B、C部分土地之占有人,對於其上之柏油路面、樹木廊帶亦無處分權,堪信為真。
㈢次查:上訴人復依內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
10408096711號函許可之「實踐大學高雄分部擴校案開發計畫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94頁),已記載「聯外道路由學校自行建設,並已取得延線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十二」,且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圖5-4-3新拓道路經過地號均有包括297-4地號土地,主張系爭道路是被上訴人所開發,系爭樹木廊帶之樹木亦是被上訴人所栽種云云,然而上開同意書上,雖未載明書立之日期,惟其上係載明「茲有私立實踐家政經濟學院」,足見係實踐大學之前身即實踐經濟學院當時開發時所附,且立同意書人即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澄枝於77年1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於84年4月
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謝如琴 ,此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4年8月開發完成高雄校區,並對外招生,其校區於80年5月30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開發,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8頁),則林澄枝所附之同意書,應符合被上訴人校區開發時之現況。故上開擴建開發計畫書之記載未必即與實際建築時之狀況相符,自難遽斷現在之系爭道路即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樹木廊帶即為被上訴人所種植。再者,被上訴人校區擴建,於92年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2年8月18日指定建築線,依當時圖資所示該道路(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且指認當時路形明確現況鋪有AC路面及路燈等公共設施,顯見指認當時該路段已開闢完竣,其巷道屬性已確定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2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25870
0號函、92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8、121頁),則系爭土地於92年間已為鋪有AC路面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既成道路,核與內門區公所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該公所設置相符。又上訴人另舉出使用執照號碼(87)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10757號載有系爭土地之地號之高雄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爭畫面(見本院卷第136頁)為憑,惟被上訴人確有占用原判決附圖A部分圍籬西側空地(即297-4地號土地上面積8平方公尺),並同意拆除其上地上物,則使用執照上有297-4地號土地亦與事實相符,至其餘系爭土地自難以上開使用執照推論被上訴人亦有占用B、C部分土地。況上訴人並非B、C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對於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廊帶,係為被上訴人所舖設、種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B、C部分土地,並在其上鋪設系爭道路及種植系爭樹木廊帶,並不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C部分
樹木廊帶,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存在甚明,亦非現在占有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道路及系爭樹木廊帶,並返還B、C部分土地,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柏油路面、
C部分樹木廊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盛益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