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陸個、潤滑劑壹條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列關於「犯罪所得9,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管領之犯罪所得1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張瑞蘭 、 許安家仟 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險套16個、潤滑劑1條及犯罪所得13,500元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之保險套16個、潤滑劑1條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