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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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宇翔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宇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 陳姵嬬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姵儒 」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因細故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朝告訴人方向吐口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4號被告鄧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翔與陳姵嬬係相鄰隔壁之鄰居,彼此因噪音及陳姵嬬住處監視器角度素有嫌隙。鄧宇翔於民國107年6月8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屋前,見陳姵嬬在自宅屋前正要攜子出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越過兩家相隔之矮牆,朝陳姵嬬所在方向吐口水,而以此方式侮辱陳姵嬬,足以貶損陳姵嬬之人格。
二、案經陳姵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宇翔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吐口水沒有要侮辱告訴人陳姵嬬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時間、地點有上揭吐口水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嬬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纂詳,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與告訴人2家長期有所嫌隙,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貴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朝人吐口水」之動作本身便具備羞辱、輕蔑之意涵,是被告所辯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乙節,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