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告 劉明翰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被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林欣潔 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至109年11月25日,而被告為林欣潔之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固為原告所簽,至於蓋章部分則不是,系爭本票當時是林欣潔拿給原告請原告簽名,但並未告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當時原告與林欣潔是男女朋友且即將結婚,所以原告並未多問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原告簽完名後,被告林欣潔即將系爭本票帶走,本票上除簽名外,其餘內容非原告所寫。而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林欣潔婚姻關係終止後,原告未再見過被告,對於被告從何處取得、為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毫無所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為真正,是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堪以認定,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次查,原告固以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係林欣潔將系爭本票拿給原告簽名,且於原告簽完名後,林欣潔將系爭本票拿走,復參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本票,足徵兩造並非直接受讓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自無直接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存在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09年5月15日
438371
2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09年6月15日
438372
3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09年7月15日
438373
4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09年8月15日
438374
5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09年10月15日
438201
6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09年11月15日
438202
7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09年12月15日
438203
8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10年1月15日
438204
9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10年2月15日
438205
10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10年3月15日
438206
11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10年4月15日
438207
12
林欣潔
劉明翰
40,000元
107年3月17日
110年5月15日
438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