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65號

原告 盧德仁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程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電信費,嗣原債權人將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此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537號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97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電信費債權已罹於時效,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原債權人遂終止系爭契約並銷號,原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3,788元,其中電信費12,350元及補償金31,438元。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電信費部分不爭執已罹於時效,然補償金部分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此部分原告仍應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7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起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756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

 1.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12,350元,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2.經查,本件原債權人最後通知原告繳費之日為103年2月間,有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地36頁),而被告係105年12月9日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被告最早係105年12月9日後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原告就電信費12,350元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電信費12,3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三)關於補償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短期時效之性質不同,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原本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金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違約金為獨立之債權,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原債權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限制型3G哈啦990/980限24手機方案」第2點記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調降語音費率及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72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X(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該補償金係原告與原債權人間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該補償金係因原告遲未繳款遭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始發生,故難認為係從屬於電信費用之從權利,依上開說明,系爭補償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又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31,438元時,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補償金31,43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31,438元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