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貳組、不銹鋼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菜各壹包、灰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車牌號碼『021-MG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MBF-861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5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5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殘刑10月15日、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已經告訴人 邱秋菊 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物品認領單1份附卷可考(偵13049卷第28頁),惟迄未賠償竊得其他財物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304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鑰匙1支),已經告訴人邱秋菊領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物品認領單1份附卷可考(偵13049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電動起子2組、不銹鋼板1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米、菜各1包、灰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0號

第13049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 高義宏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日新廣告,徒手竊取 葉奇杰 所有之電動起子2組、不銹鋼板1片(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葉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9月1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見邱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其上之灰色安全帽、米、菜等物後騎車離去。 嗣邱秋菊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邱秋菊)。

二、案經葉奇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奇杰、被害人邱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物品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雱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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