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檢驗時間更正為「下午4時57分許至5時1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54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撞電線桿,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酒後失控自撞電線桿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俊宏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委由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月 29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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