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上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釋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該次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五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應扣除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無法施用毒品時間),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再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友人 許順富 (由警方另案移送)所有非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含袋總重七.五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舊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新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除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