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235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由相對人共同於民國94年9月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票號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等為付款提示後,竟遭拒絕付款。該紙本票上既已明確記載:「憑票准於O年O月O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相對人等明知有此記載,仍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始符合社會大眾對本票之認知與期待。至於相對人等雖在系爭本票票面另行書寫「甲○○向乙○○借款,由甲○○與麗緻公司開立此保證票,在給付之票據無法承兌時,方可執行此本保證票」等文字,惟其等既未將上述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註銷,則前述關於系爭本票為保證票等字句,並無取代相對人等就系爭本票應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效力,僅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詎原裁定不察,率予認定上述關於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之記載,為該本票唯一之付款條件,非僅與票據法規定不符,且背離整體社會之認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復經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本票」2字、金額、發票年、月、日及「憑票准於O年O月O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經相對人於發票人欄簽章,則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業已生效。相對人等雖在系爭本票上記載「甲○○向乙○○借款,由甲○○與麗緻公司開立此保證票,在給付之票據無法承兌時,方可執行此本保證票」等詞句,然此項記載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於相對人等記載上述字句之用意,是否以之作為其等對抗告人支付票款之條件?若是,抗告人已否履行此項條件?事涉相對人等之上述意思表示應如何解釋,及其等對抗告人所負其他票據債務有無清償等實體問題,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況且,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並未經相對人等刪除,則相對人等就系爭本票應負之「無條件擔任支付」責任,並不因上述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而受影響,故抗告人在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該本票之面額,及依票上記載自發票日起算、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因載有上述文句,故發票人並非負無條件支付責任,此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要件不符,抗告人不得援引票據法規定,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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