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己○○丁○○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三九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9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調解書及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書函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48號、95年度存字第5392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