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12月3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即92年12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一年及三月有期徒刑,迄94年2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24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號8樓14室其以前之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各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1月24日18時40分許,在其前揭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92年12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4年2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所犯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