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NGAMTANAKORN(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ANGAMTAN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NGAMT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被告NANGAMTANAKORN(泰國籍,中文姓名:塔那
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TANAKORN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79巷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TANAKORN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馬鴻驊檢察官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