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四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之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予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二、經查:(一)本件被告楊文榮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以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一一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0三年五月八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三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檢察官乃於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九二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四八0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二)惟被告自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因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監所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當時之住所地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六樓為送達等情,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非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察,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於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一0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四八0號為科刑判決,判決被告楊文榮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楊文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一0三年一月八日以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九號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七一一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0三年五月八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三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九二號案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一0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二六號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一四八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並宣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但被告早因另案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難認該項送達為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林立華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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