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140號聲請人 于嫻妘
于采伶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 于鴻川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該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拋棄繼承權係形成權之行使,一經行使即不得撤回,是其嗣於同年7月26日聲明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