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告 陳林采姍
陳德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陳 李秀香
陳瀅 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李秀香陳瀅任 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00四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鄰○○街○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瀅任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七九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00四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里○○鄰○○街○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陳李秀香、陳瀅任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鎮○○段40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里○○鄰○○街○號)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瀅任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嗣於99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李秀香、陳瀅任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鎮○○段40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里○○鄰○○街○號)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瀅任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
6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經 楊梅 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先、後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李秀香前向原告 陳林順花 (現改名為陳林采姍)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另向原告陳德基借款58萬元,並簽立本票各乙紙作為借據,詎料屆期原告請求返借款,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已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陳李秀香竟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400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其子女即被告陳瀅任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買賣為手段於93年6月17日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瀅任。被告陳李秀香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瀅任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瀅任。又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可看出系爭房地過戶乃是依贈與並非買賣。爰依民法第87第1項前段及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原告係於執行時始知悉被告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陳瀅任,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李秀香與被告陳瀅任就坐落桃園縣○○鎮○○段179-22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鎮○○段40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里○○鄰○○街○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瀅任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李秀香、陳瀅任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鎮○○段40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里○○鄰○○街○號)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瀅任就上開不動產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經楊梅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稱:
(一)被告陳李秀香之夫 陳賢明 因經商失敗積欠他人高額債務(含原告之借款債務),陳賢明亡故後,被告陳李秀香盡力籌款承擔清償之責,先後於86年5月及88年11月以系爭房地為富邦商業銀行謝紅川 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300萬元及400萬元,以清償陳賢明遺留之債務。再於88年至90年間向吳 陳英華楊梅儲蓄互助會陳坤健陳國泉黃源基 、陳林順花、陳德基等債權人借款,被告陳李秀香以借新債還舊債、以債養債方式,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嗣因被告陳李秀香對鉅額債務無力清償,遂商請被告陳瀅任借予款項清償債務,而被告陳瀅任自88年6月起至93年9月止,先後借款予被告陳李秀香清償上揭債務,共計借款予陳李秀香5,657,427元。又因被告陳李秀香無法清償積欠被告陳瀅任之債務,遂於93年3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陳瀅任,並於93年6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以陳李秀香自88年6月起至93年9月止向陳瀅任借款供清償債務之「借款債務」抵償(經核算共計5,657,427元);由陳瀅任承擔清償陳李秀香「富邦商業銀行86年5月28日貸款債務300萬元」抵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故稅捐機關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均課徵贈與稅,此係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課稅之客體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本件被告陳李秀香所以繳納贈與稅,係依上揭法律規定繳納,益證係財產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贈與法律關係。況本件系爭房地移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明載,係基於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有買賣契約書、登記費、書狀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全部交易資料,均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故不能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應繳納贈與稅,即曲解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為贈與法律關係。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告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資產出售被告陳瀅任,同時抵8,657,427元之債務【包含陳瀅任借款債務5,657,427元(即陳李秀香向陳瀅任借款清償楊梅儲蓄互助會、陳坤健、謝紅川第二順位抵押債權400萬元、 吳陳英華 、陳國泉、黃源基之債務)、富邦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00萬元(被告陳瀅任以系爭房地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2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陳李秀香富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300萬元)】。故依最高法院51台上
302號判例及學者 孫森炎 之見解,被告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售被告陳瀅任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蓋其「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即難謂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
(四)退萬步言,原告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被告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陳瀅任,於93年6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被告陳李秀香早已於94年7月間起原告夫婦向其催討借款、要求設定抵押權時,多次當面告知系爭房地已出售登記被告陳瀅任名下之事實,故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5年以上,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李秀香於93年6月17日前分別積欠原告陳林采姍、陳德基650萬元及58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二)被告陳李秀香於93年6月17日將座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鎮○○段40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里○○鄰○○街○號)」移轉登記被告陳瀅任所有(見本院卷第22頁、第90至91頁)。
(三)被告陳李秀香於86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富邦商業銀行;於88年11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謝紅川(見本院卷第21、80頁第110至113頁)。
(四)系爭房屋移轉於陳瀅任前,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2,899,34
6元,被告陳瀅任移轉後向渣打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20萬元,而設定510萬元之抵押權。
四、兩造之爭點為: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原告之撤銷權是否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詐害原告對被告 陳林秀香 之債權?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瀅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先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房地曾經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予訴外人謝紅川,義務人為陳李秀香,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之債務,被告陳瀅任曾簽發350萬元支票清償謝紅川一事,此有支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原告不爭執,而陳瀅任支付票款依照資金流向,顯係向他人借款而來,可見陳瀅任有代陳李秀香清償謝紅川之借款。嗣後謝紅川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被告等使得塗銷抵押權登記(詳見本院卷第80頁),如果被告等未清償此筆債務,謝紅川顯無可能同意出具該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見陳瀅任確有代陳李秀香清償對於謝紅川之借款。渠等間存有此筆債權債務關係。
(二)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瀅任,因無法提出渠等間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之證明,致遭國稅局依上揭規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擬制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見本院卷第100頁國稅局處分書即明),顯與陳李秀香與陳瀅任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私法上之贈與契約無關,自難僅憑國稅局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將陳李秀香與陳瀅任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擬制視為贈與,即謂被告陳李秀香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陳瀅任。故原告執前開國稅局處分書擬制將被告陳李秀香為系爭房地移轉被告陳瀅任登記名義人,視為贈與為由,主張被告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陳瀅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間陳瀅任既對於其母陳李秀香存有債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既有之債權來折抵,雖然沒有直接價金交付,但不代表雙方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陳瀅任乙事,故原告主張陳李秀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陳瀅任云云,要無可取。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等情,惟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間於93年3月20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據。是難認原告前揭先位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二)被告陳李秀香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權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於93年6月17日尚積欠台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9,346元,而於93年6月18日清償完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
161頁)。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函請鑑定機關鑑定其價格時值5,312,461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扣除系爭房地所擔保尚未清償之債務,尚殘值2,413,115元。而被告陳李秀香除此筆財產之外,並未有其他財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因此,陳李秀香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應係所有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非僅清償被告陳瀅任,縱然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陳李秀香將其僅存之資產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陳瀅任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可採信。
(三)被告二人長期共同居住,被告陳瀅任係被告陳李秀香眾子女中惟一長期借款予被告陳李秀香者,且代其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顯然知悉陳李秀香之信用及經濟情況,就陳李秀香簽欠原告等之708萬元等一事,被告陳瀅任顯然知情,而非如被告所述完全不清楚。再者,不論被告間存有多少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房地如前述所載仍有殘餘價值2,413,115元,如非陳李秀香有積欠其他債務,害怕其他債權人向其求償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陳李秀香顯無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給陳瀅任之必要(因為渠等母子關係,縱然陳瀅任借款給其母親,實在難以想像需其母親需將名下唯一居住之不動產移轉給陳瀅任作為清償之用,且2人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因此,可認被告陳瀅任亦知悉陳李秀香積欠他人債務之情況下,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求償行為。
(四)被告主張原告知悉時間超過245條之除斥時間規定。惟查:被告等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等早已知悉被告渠等之移轉行為存在,被告等此部份之抗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系爭房地係陳李秀香唯一之責任財產,其應作為平均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而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然陳李秀香並未獲得任何現金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已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陳李秀香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陳瀅任於受益時亦明知,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瀅任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瀅任雖對被告陳李秀香有債權,並同意陳李秀香以讓與系爭房地之方式清償債務,然被告於此以債權購買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時,知悉將損害被告陳李秀香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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