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證人罰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76號民事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科處證人罰款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潮州簡易庭因96年度潮簡字第76號給付票款事件,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抗告人是日下午3時即自家中出發,然於前往潮州簡易庭法院途中,路經屏東縣○○鄉○○○道○路上時,所騎機車竟突然熄火故障,因該地處偏僻,一時之間無法修復,導致未能如期到庭作證,而被科處罰鍰,抗告人實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本院遽為罰鍰裁定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上情,除提出修車收據1紙為證外,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修車行老闆 鄭安河 到庭證述:「那天抗告人把車牽過來,經檢查發現他的車子的火星塞壞掉了,我就幫他換,發現他的後輪胎很平,建議他順便換一換,後來就換了,我忘記了,大概是十二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當天的傍晚,修好當天就牽回去了,修理花了大約是火星塞50元,輪胎65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互核證人證述與抗告人當庭陳設伊所有機車故障修復經過大致吻合,且證人經具結為證,應無證述不實之詞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受裁定之日係因所騎機車故障無法到庭等詞核屬可採,抗告人於原審受通知到庭作證之日即96年10月25日既因前述原因無法到庭,足認其不能到庭作證確有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廢棄原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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