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烤漆之防鏽效用喪失」更正為「烤漆刮花脫落,較原來車輛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受有喪失美觀及防護效能之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型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即使物之性質、外觀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如:刮傷他人車門、打裂他人窗戶之玻璃。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汽車鑰匙刮傷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及後車門之烤漆,致上開車輛烤漆刮花脫落,較原來車輛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受有喪失美觀及防護效能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停車糾紛竟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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