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維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維欣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維欣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附表:受刑人林維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1日│105年5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455號│第2523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64│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0│││事實審││號│0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0日│105年1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64│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0│││判決││號│0號│││├────┼──────────┼──────────┼──────────┤││判決│105年8月15日│106年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979號(已社勞執│第3425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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