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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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0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蔡美麗 受刑人 林明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文字,則上開情狀已非法定審酌要件自明。從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明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同年11月3日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6年1月9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自103年起,已涉犯多起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合於5年內3犯之不得易科罰金標準,又受刑人先前所犯案件均係以易科罰金結案,詎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認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其已難收矯治效果,爰不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入監服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附件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76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又受刑人前於103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同年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案之緩起訴亦經撤銷後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飲酒後對於人之反應、控制及注意能力將造成一定程度之抑制作用,若飲酒後仍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一般往來之其他用路人或飲酒者自身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件更為大眾所關注及撻伐,廣播、電視、平面媒體等亦均擴大報導,且對類此之公共危險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受刑人既已有2次相同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上情自難謂不知,其顯然漠視政府上開措施,忽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因其前犯行受刑之宣告並以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心生警惕,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8號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㈢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舉之受刑人身體或其他家庭因素,則與
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無重要關聯性,尚難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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